刘俊海:论公司法与民法典的良性互动关系
摘要:《公司法》与《民法典》无缝对接、有机衔接、同频共振、相辅相成。《民法典》中的基本原则普适于公司法律关系,诸项具体制度也可补充适用。《公司法》对特定事项有规定、而《民法典》无规定时,应适用《公司法》。两法对特定事项均有规定、但相抵触时,应优先适用《公司法》。两法对法人制度的规定详略不同、但不相抵触时,应优先适用《公司法》。两法在很多公司法案件中可兼容并用,协同共治,互不排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公序良俗、绿色、关怀弱势群体和禁止权利滥用共同构成民法八项基本原则。而公司法有其独特原则,如等价有偿、尊重与保障公司的生存权与发展权、慎重解散公司、坚持商业模式的包容性、促进公司的三重营利性、弘扬股权文化、鼓励公司社会责任和构建新型亲清政商关系原则。要尊重《公司法》的特别法地位,必须切实扭转司法实践中的“轻公司法化”现象。修改《公司法》和解释《民法典》应着眼于消除规范冲突,预防制度真空,铸造制度合力。
关键词:公司法;民法典;特别法;股权;合同;法律适用目次一、《民法典》的八项基本原则普适于公司法律关系二、《民法典》中的诸项具体制度补充适用于公司法律关系三、要凸显公司法的特别法地位,切实扭转“轻公司法化”的裁判思维四、当《公司法》和《民法典》对法人制度的规定详略不同、但不相抵触时,亦应优先适用《公司法》五、公司法与民法典在很多场合应兼容并用、协同共治结论
《民法典》的颁行是我国民事生活、经济生活、法治生活、政治生活与社会生活中的大喜事。这是具有五千年文明史的东方大国在信息文明时代和全球化时代推出的既有中国特色、也与国际惯例接轨的现代化民法典。《民法典》体现了以人为本、以民为本、悲天悯人的人文情怀,贯穿了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思想,展示了新时代的发展理念,对于全面建设民富国强的小康社会、加快完善市场经济体制、推进法治中国建设、建设法治政府、优化稳定透明公平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都具有重大现实意义与深远历史意义。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晨在2020年5月22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中强调,“我国民事法律制度建设一直秉持‘民商合一’的传统,把许多商事法律规范纳入民法之中。”《民法典》既从法人制度视角对公司法的设计理念与制度安排进行了提纯萃取,也重申了公司法作为特别法而优先适用的地位。为预防不必要的法律规范适用冲突,消除同案不同判现象,促进公司法与民法典之间的无缝对接、有机衔接与同频共振,有必要全面理顺公司法与民法典的良性互动关系。
一、《民法典》的八项基本原则普适于公司法律关系
基本原则是核心价值观在法律部门中的具体体现,是立法者谋篇布局、维护核心价值的设计理念,是确保整部法律体系和谐统一、逻辑严密的主旋律,是推动法律制度之间既相分工、又相衔接的法律灵魂,是当事人事先筹划行为模式、商业模式和合规计划的指南针,是裁判者解释法律条文、弥补法律漏洞的尚方宝剑,更是约束自由裁量权、实现公正裁判的北斗星。1986年《民法通则》第3条和第4条分别规定了平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等五项基本原则。《民法典》与时俱进地传承与发展了上述原则,从第4条到第9条分别规定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公序良俗和绿色的原则。主要变化是删除了等价有偿原则,增加了公序良俗和绿色原则。笔者认为,关怀弱势群体和禁止权利滥用也具备民法基本原则的本质属性。以上八项原则均普适于公司法律关系。
首先,意思自治原则为公司法的首要原则。在“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的核心价值观体系中,自由位于平等之前,并非偶然。因为,没有自由,就没有真正平等和实质平等。《民法典》第5条规定了自愿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鉴于《民法典》开宗明义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列为《民法典》的核心立法宗旨,“自愿原则”也可称为“自由原则”、“意思自治原则”或“私法自治原则”。为落实意思自治原则,《民法典》第143条将意思表示真实列为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三大要件之一,并设计了禁止通谋虚假意思表示(第146条)、救济重大误解(第147)、反欺诈(第148条和第149条)和反胁迫(第150条)等一系列规则。鉴于日本《民法典》第93条和第95条分别规定真意保留和错误,而我国《民法典》对此未作规定,建议司法解释予以补充,以体现意思自治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在公司法领域的具体体现是,尊重公司和股东的理性自治,弘扬契约精神,鼓励章程的个性化自由设计。为预留公司自治空间,建议新《公司法》扩充任意性规范(默认规则)、赋权性规范和倡导性规范,适度压缩强制性规范,慎重拟定禁止性规范。例如,应允许公司自由确定董事会规模,审慎包容公司自主选择法定代表人的多元化和职业化改革方案。
其次,平等原则普适于公司法。平等原则的核心功能是反歧视。《民法典》中有12次提到“平等”。总则编第2条开宗明义宣誓民事民事关系的平等性:“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第4条重申法律地位平等:“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第113条规定了权利平等保护规则:“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物权编中的第206条第3款强调:“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第207条重申,“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物权平等保护思想彻底抛弃了国家所有权优于集体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优于私人所有权的传统所有权等级论,值得肯定。当物权转化为股权,股东由物权主体变为股权主体时,亦应遵循股权平等理念。中共中央、国务院2020年5月11日发布的《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也强调,“完善物权、债权、股权等各类产权相关法律制度,从立法上赋予私有财产和公有财产平等地位并平等保护”。为落实“两个毫不动摇”的基本方针,必须反对偏执极端的“国进民退论”或“民进国退论”,坚持“地位平等、共同发展、公平竞争、互惠合作、平等监管与平等保护”的六大法治理念。遗憾的是,由于历史条件的局限性和立法共识的缺乏,诞生于1993年的我国《公司法》尚未规定平等原则。鉴于平等原则在公司治理与资本市场的极端重要性,建议新《公司法》确认平等原则,并将其贯彻于整个公司法体系,尤其要具象化为公司平等、股东平等和债权人平等等具体要求。控制股东与非控制股东之间、大中小股东之间,内外资公司之间,国有民营和混合所有制公司之间、公司利益相关者之间都是平等的。公司法中的主体平等原则既关注抽象法律资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形式平等,也关注具体权利义务内容的实质平等;既聚焦法律地位平等,也涵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的平等。
其三,公平原则普适于公司法。公平是法律的本质属性。法学乃公平正义之学。《礼记·大学》曰:“国不以利为利,以义为利也。”中共十九届四中全会重申,“健全以公平为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公平与效率虽有差异,也辩证统一,相容共生。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公平价值与效率价值具有兼容性。公平培育效率,效率成全公平。简言之,义能生利,利能促义。《民法典》到处洋溢着公平正义的光芒。该法第6条阐明了公平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151条明确了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可撤销制度,第288条要求不动产相邻权利人按公平合理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496条、第497条和第498条严格规制了格式条款,第533条导入了合同情势变更规则,第1186条规定了公平责任原则。公平正义是法治精神和契约精神的核心,而见利忘义、唯利是图的行为有悖法治精神。建议新《公司法》确认公平原则,并将其外化为具有强制性、引导性的具体规则。为优化公平公正、理性博弈、多赢共享、包容普惠的公司生态环境,建议立法者明确关联交易要遵循“程序严谨、信息透明与对价公允”的三大原则,全面导入债权人友好型的股东实缴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细化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确立股东债权居次规则,规制差异化表决权架构,预防一股多票的创始股东滥用控制权,确立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市场化。鉴于绝对而理想的公平难以企及、公平原则的具体化又难免挂一漏万,立法者可慎重使用“公平合理”的模糊语词,以求得个案中的实质性公平和相对公平。
其四,诚信原则普适于公司法。诚信是人间最美好的语言。诚信原则是伦理价值的法律化。而失信收益高于失信成本、守信成本高于守信收益、维权成本高于维权收益的“三高”现象恰恰是违约侵权乃至犯罪的根源。为弘扬诚实守信的核心价值观,《民法典》第7条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142条将诚信解释列为意思表示的解释方法,第466条将诚信原则作为合同条款的解释依据,第500条规定了先合同义务和缔约过失责任,第509条第2款规定了合同附随义务,第558条规定了后合同义务。为提振投资信心、维护交易安全、提升公司治理水平,新《公司法》应导入诚信原则,确保失信成本高于失信收益、守信收益高于守信成本、维权收益高于维权成本,切实扭转“劣币驱逐良币”的乱象。建议立法确认控制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信托义务,强化董事监事和高管(以下简称“董监高”)的忠诚义务,导入商业判断规则,建立董监高合理免责机制,并鼓励公司建立激励与约束无缝对接的“金手铐”—股权激励计划。运用举轻明重的解释方法,参酌《民法典》第558条规定的后合同义务,建议《公司法》赋予前股东对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的知情权,进而确定自己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显失公平。为遏制失信股东与第三人采取化整为零策略、分阶段对其他股东披露股权出让信息的失信现象,建议明确规定违反诚信原则而恶意规避股东优先购买权条款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其五,公序良俗原则普适于公司法。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简称,是公共利益与社会公德的升级版,是国法天理人情的三位一体。公序良俗通常不创设积极作为义务,仅创设消极不作为义务,旨在为市场主体设置底线、划定红线。《民法典》第8条首次规定了公序良俗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并在六处禁止民事主体违背公序良俗。其中,第153条第2款明确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公序良俗与法律存在交叉关系。大部分公序良俗已上升为法律保护的法益,而有些公序良俗尚未法律化,有些公序良俗则很难、不宜甚至无法被法律化。鉴于公序良俗原则有助于弥补法律漏洞、救济法律失灵并增强法律的弹性、韧性和周延性,建议《公司法》引入公序良俗原则,禁止公司法律关系主体触碰公序良俗底线(包括公司的本质、股权和债权投资的不同属性、股权文化、公司良治、交易安全和公共投资者利益等)。以科技创新为名而炮制的反人类反社会的投资模式和商业模式,如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网络传销、集资诈骗和“套路贷”等违法犯罪活动都违背公序良俗。滥用注册资本认缴制、恶意认缴天价注册资本、而实缴期限遥遥无期近乎百年的股东投资行为也违背公序良俗。法谚“法无禁止即可为”中的“法”既包括有形的法律制度,也包括无形的公序良俗。但也注意预防公序良俗原则的滥用,抵制“公序良俗是个筐,什么都能往里装”的错误观点。
其六,绿色原则普适于公司法。为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民法典》第9条将绿色原则确立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民法典》第558条先将“旧物回收”列为后合同义务,第625条又要求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任何公司都应履行上述绿色环保义务,切实做好节能减排工作。
其七,关怀弱势群体的原则普适于公司法。法律是有温度的。《民法典》第128条规定:“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款微言大义,在字里行间流露出对弱势群体的慈母般关爱与照顾。作为开放式列举的提示词“等”当然包括中小股东和非控制股东在内。弱势地位之形成或源于先天竞争力之不足,或源于后天竞争力之不足。就后者而言,中小股东与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内部控制人相比在经济实力方面的不对等、信息占有方面的不对称、成本外部化能力和资源单方先行转移的差异性,决定了中小股东存在的长期性以及扶助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艰巨性。因此,《公司法》也应贯彻向弱势群体尤其是弱势股东适度倾斜的理念,以追求实质公平与平等,提振投资信心,鼓励投资兴业。
最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普适于公司法。日本《民法典》第1条第3项将禁止权利滥用纳入基本原则。我国《民法典》第132条亦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虽然该原则被置于总则编第五章“民事权利”,而未荣登总则编第一章“一般规定”,但不失为民法基本原则。2005年《公司法》第20条捷足先登,明文禁止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并规定了滥用权利的民事责任。遗憾的是,被禁止权利滥用的主体仅限于股东。为全面预防道德风险与法律风险外溢、促进公司治理现代化,建议扩大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适用外延,将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和其他公司利益相关者也一体纳入。
二、《民法典》中的诸项具体制度补充适用于公司法律关系
《民法典》中既有引领和捍卫价值观的基本原则,也有针对微观民事生活而设计的具体规则。前者上接天线,后者下接地气。笔者认为,即使当今世界还没有出现公司法,我们仍可娴熟地运用物权法、合同法、代理法和信托法的四大制度积木,轻而易举地搭建一座神奇的现代公司制度宫殿。诚如诺贝尔奖得主科斯的企业理论(theory of firm)所言,企业的存在价值在于企业内部的行政成本低于企业外部市场中的交易成本。
受大陆法系影响,我国《民法典》编纂亦采取潘德克吞技术,构建了体系精美、逻辑严密的民法金字塔。若从塔尖俯视,我们可以看见:从立法宗旨到基本原则和具体制度,从民事权利到财产权利、物权、担保物权、抵押权和浮动财产抵押权,从民事法律事实到民事法律行为、契约、章程和决议,从民事主体到法人、营利法人、公司、股份公司和上市公司,都是沿着从抽象到具体的逻辑线条依次有序展开,一层比一层具体而精准,繁而不杂,细而不乱。反之,从塔基仰视,我们会发现:从微观制度到宏观制度、由特别规则至一般规则、从具体规则到抽象理念,一层比一层抽象而周延。拜潘德克吞技术之所赐,公司法案件的裁判依据在竭尽公司法特别规则和民法一般规则之后,往上可直接追溯到总则编,直抵基本原则乃至其背后的核心价值观,最终到公平正义的终极自然法理念。美中不足是,裁判者在从具体走向抽象的裁判规则求索之路上,可能会遇到裁判依据越来越模糊、像素值越来越低、法理争议越来越激烈的挑战。这就需要裁判者激活法律智慧,慎用自由心证和裁量权,确保在裁判文书中明知以法、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喻之以义、诱之以利。
公司族群一直是民法眷顾与规范的重要民事主体与制度用户。《民法典》有220处提及“法人”(含营利法人”28处),并在第71条、第76条和第268条五次提及“公司”。刨除婚姻家庭和继承的家事法律规则,《民法典》其余诸编几乎都普适于公司。形象地说,公司也会“结婚”(公司合并)、“离婚”(公司解散)、“收养”(控制权收购)与“继承”(公司因合并或分立而承继消灭公司的资产和债权债务)。
若把公司法喻为“靶向药”,民法典则是“广谱药”,二者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基于《立法法》第92条确定的特别规定优先适用、一般规定补充适用的原则,在《公司法》和《民法典》均有规定时,优先适用公司法;但在公司法无规定时,补充适用《民法典》的一般规则,充分发挥其作为一般法、通用法、不管法”、兜底法和安全网法的维权赋能作用。
首先,就公司发起人关系而言,《民法典》第71条条规定的发起人连带之债填补了《公司法》空白:“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这就明确了《公司法》长期以来语焉不详的发起人之间的准合伙关系。人以类聚,物以群分。但诚如罗马法法谚所云,“吾友之友非吾友也”。该条款有助于倒逼公司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创始股东和股份公司的全体发起人)自觉对照该条款,精心选择好人能人贤人为伍的创业团队,以免对外连带责任的无妄之灾。择友不慎的公司法风险还有两大节点:一是《公司法》第30条规定的创始股东对其他瑕疵出资股东充实资本的连带责任;二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不能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
其二,就公司决议的效力而言,《民法典》第85条规定的善意相对人安全港规则完善了可撤销公司决议的对外效力制度:“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由于《公司法》第22条对公司在决议被撤销前与善意相对人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语焉不详,《民法典》第85条的创新规则当然应补充适用。该规则体现了外观主义,区分了公司内外关系,有助于促成交易,增强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缺憾之一是未明确安全港规则是否适用于无效决议?商人毕竟不是法官、律师和法学家。即使法官之间,也会存在同案不同判的尴尬现象。因此,对无效公司决议的善意相对人不宜过于苛责。只要尽到了理性人的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善意相对人就也有权参酌援引安全港规则的保护。当然,如何判断相对人的善意,是需要证据证明的关键事实问题。缺陷之二是未补救《公司法》第22条第2款有关除斥期间的起算点瑕疵:“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鉴于不知情股东在决议作出之日并不知晓决议内容瑕疵,建议新《公司法》将起算点改为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决议作出之日。
其三,就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和滥权责任而言,《民法典》适用于公司法定代表人。《民法典》明确了法定代表人的立法定义,确立了内部求偿制度。《公司法》未规定法定代表人定义的原因是,《民法通则》第38条已作简单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民法典》第61条发展了上述定义:“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鉴于礼让善意相对人的制度设计必然增加公司法律风险,《民法典》第62条规定的公司内部求偿制度与《公司法》第147条至第149条规定的董监高信托义务及其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无缝对接:“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而职务行为与非职务行为的划分取决于公司治理和合规体系的有效性。
其四,就公司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而言,《民法典》将享受信赖保护利益的第三人限缩为善意相对人。例如,《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鉴于“第三人”有善意和恶意之别,《民法典》第65条作了限缩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这有助于倒逼公司交易伙伴努力不断提高尽职调查水平。唯有如此,才有资格享受公司登记信息的信赖保护。
其五,就公司决议的性质而言,《民法典》第134条第2款明确将公司决议纳入民事法律行为的范畴:“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此举一锤定音,为公司法学界围绕公司决议的效力之争画上了圆满句号,彻底排除了阻碍瑕疵公司决议接受司法审查的法理障碍。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增加了公司决议不成立确认之诉。与普通民事法律行为的不同之处在于,公司决议通常并非基于双方或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而是基于股东资本多数决或董事人头多数决的意思表示而成立。换言之,公司决议不是复数股东或董事的单独个体的意思表示一致,也不是个体合意的简单叠加,而是经由民主决策机制的过滤程序、被公司法拟制为法人意思的多数决意思。
其六,就代理制度而言,作为代理人的公司经理和雇员也受《民法典》总则编第七章代理制度的调整。总则编将法定代表人和代理人的制度设计安放在不同章节:前者高居第三章“法人”第一节“一般规定”中的第61条;后者位于第七章“代理”。例如,第170条规定了职务代理:“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就《民法典》第1721条项下的表见代理而言,善意相对人的界定也会受到公司行业性质的影响。例如,相对人在金融机构的营业时间和营业场所与其工作人员缔约时,比与其他产业的工作人员缔约的场合,更容易创设相对人对表见代理权限的合理善意信赖。由于《民法典》和《公司法》均未规定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的法律效果,笔者主张对其准用《民法典》第171条规定的无权代理的法律效果。
其七,就公司法人产权制度而言,《民法典》物权编普适于公司享有的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有恒产者有恒心。而有恒产的前提是有恒法。《民法典》第269条第1款规定了营利法人物权:“营利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该条款虽勾勒出了公司物权的两大类型和四大权能,但未全面覆盖法人产权。中共中央、国务院于2016年11月印发的《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强调,“保护产权不仅包括保护物权、债权、股权,也包括保护知识产权及其他各种无形财产权”。因此,法人产权包括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商誉权、信托受益权、数据权、虚拟财产权及其他各种有形或无形的财产权利。为尊重公司的生存发展权,既要明确静态的财产归属,也要保护动态的财产流转,更要保护物尽其用的多层次合理开发和利用。股东在成立公司后可将其取得的股权质押融资,公司可将物权形态的特定资产抵押或质押融资,还可将债权形态的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甚至将公司现有和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设定浮动抵押去融资。但毫无节制的公司资产立体性开发必然会加长债务杠杆,放大资产泡沫,滋生系统性金融风险,增加法院揭开公司面纱的法律风险。
其八,就契约制度而言,以契约精神为主旋律的《民法典》合同编普适于海量的公司商事契约。与合同法》中的15类合同相比,合同编增设了4类典型合同(保证合同、保理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和合伙合同),并将“居间合同”更名为“中介合同”。这些典型合同中的大多数都是公司在经营活动中经常缔结的商事合同。至于量大面广的无名商事合同,如发起人协议、增资扩股协议、股东协议、表决权委托协议、一致行动人协议、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让与担保协议、股权代持协议、公司合并合同和股权质押式回购合同等也享受合同编通则分编的保护与规制。裁判公司法领域的合同纠纷案件时,既要援引公司法,也离不开合同编。虽然《民法典》第500条、第501条和第558条分别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缔约方保密义务和债权债务终止后的义务(后合同义务),但缔约前后的法律风险仍有赖于公司完善治理规则和合规体系,提高缔约前的尽职调查、谈判以及合同终止后诸环节的风险管控水平。
其九,就家事制度而言,夫妻公司和家族公司的创始股东必须对标对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和继承编。要治企,先齐家。家庭是人生的第一学堂、社会的基础单元、市场的微观基础,也是家族公司的金色摇篮。民营企业尤其是家族公司深受家事法的影响。家族公司治理现代化离不开家庭治理现代化。为促进企业基业长青,提升家族企业治理水平,必须把完善家庭治理放到首位。人类与生俱来的爱情、亲情与血缘的天然纽带再坚固,也容易被利益之火熔断。毕竟,趋利避害是人性的弱点。企业家要运用家事法思维理顺股权结构。配偶、子女或兄弟姐妹等家庭成员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治理、问鼎控制权时,也必须遵循公开透明、诚实信用、平等自由、多赢共享、民主决策的公司治理规则。家族公司的财富传承与经营权接班计划既是家事法问题,也是公司法问题。
最后,就民事责任而言,《民法典》总则编第八章“民事责任”、合同编第八章“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编普适于公司法律关系主体。无论公司是侵权者、受害者,是违约方或守约方,都是民事责任制度的重要用户。民事责任制度有助于公正及时地补偿受害者、奖励维权者、制裁违法者、警示商主体、教育全社会、保护权利、告慰公众、引导行为、规范秩序和优化文明生态。不激浊,难以扬清;不惩恶,无法扬善。《公司法》第21条规定的关联交易损害赔偿责任本质上是侵权责任。《公司法》虽未规定权益受损前股东对控制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可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找到法律依据。
三、要凸显公司法的特别法地位,切实扭转“轻公司法化”的裁判思维
《公司法》对特定事项有规定、而《民法典》无规定时,应适用《公司法》。两法对特定事项均有规定、但相抵触时,更应优先适用《公司法》。
从实体内容和立法技术的双重维度看,最理想、最纯粹的民商合一立法成果当推《民商法典》或《私法典》。我国《民法典》虽然传承了民国时期“民商合一”的民事立法技术传统,但并未否认商法作为法律部门或法律领域的独立性。毕竟,孪生姐妹也是二人,并非一人。同理,“民商合一”仅侧重法典编纂技术而言,而非针对实体内容而言。因此,立法者非常谨慎地采取了中庸妥协、而非包罗万象的民商合一编纂技术。毫无悬念的是,公司法、证券法、信托法、商业银行法和保险法等重要商事法律并未入典。
由于很多商事法律关系尚未一网打尽,《民法典》并非调整各类商事关系尤其是公司法律关系的“一本通”。民商合一意味着民法规则的一般法地位,也意味着商法规则的优先适用。既要反对以商代民,也要反对以民代商。鉴于商事法律是《民法典》的特别法,《民法典》第11条强调,“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意味着凡是《公司法》有特别规定的,一律优先适用,裁判者不应直接穿越适用民法规范。特别规定包括特别原则及其统帅下的制度、习惯和法理。
公司法的独特原则包括但不限于等价有偿、尊重与保障公司的生存权与发展权、慎重解散公司、坚持商业模式的公平性和包容性、促进公司的三重营利性、尊重公司的营利性、弘扬股权文化、鼓励公司社会责任、构建新型亲清政商关系、鼓励公司和股东理性自治、尊重商业判断、尊重商事习惯、善意信赖商事外观、法律关系实质穿透、加速商事流转、维护交易安全和金融安全等诸多方面。限于篇幅,仅讨论其中的部分原则和制度。
首先,等价有偿原则是公司法首要原则。被《民法通则》第4条列为民事活动四大原则之一的“等价有偿”原则未进入《民法典》,引发了多方猜测。殊不知,等价有偿仅是商事活动遵循的原则,而非人格权、婚姻家庭与继承等人身关系领域遵循的原则。正如歌曲《爱情买卖》的歌词所说,“爱情不是你想买,想买就能买”。很多有钱人能买到房子,但买不到温馨之家。而等价有偿是商事活动必须遵循的首要原则,任何人都不得剥削或无偿非法侵占他人的财产或劳动。原因很简单,商事主体要办理商事登记,是独立于民事主体的纳税主体,不仅要缴纳增值税和所得税等一系列税收,还要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向社保部门缴纳费用,向供应商支付原料采购款、向银行或民间放贷人支付借款利息、向房屋出租人支付租金、向物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并承担支付水电费。因此,没有等价有偿,市场经济就无法正常运行。等价有偿是公司法和商法的首要原则。除非有相反明示约定,所有商事活动都被自动推定为有偿。等价有偿原则及其派生出来的公平交易规则(Arm’ s-length Principle)应当成为规范重大交易尤其是关联交易的重要原则。为预防国有资产流失,《企业国有资产法》第54条也要求,“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转让上市交易的股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进行。”基于等价有偿原则,《民法典》第680条第2款“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的规定仅适用于民事主体,而不适用于商事主体。
其二,尊重与保障公司的生存权与发展权是公司法核心原则。公司是市场经济的核心细胞,是“六稳”、“六保”的压舱石,是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推动高质量经济发展、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的生力军。公司活力是宏观经济活力之源。因此,公司法要千方百计地鼓励公司诞生与生存,更要促进公司繁荣与可持续发展。公司登记制度设计、公司治理现代化、公司纠纷裁判、公司监管战略与工具箱的选择、公司刑事司法政策的选择、税收征管乃至宏观调控政策的谋篇布局,都要着眼于促进公司生存与可持续发展,增强其核心竞争力,力戒舍本逐末、杀鸡取卵。公司既要生存,更需繁荣与可持续发展。公司登记制度的设计要着眼于提高公司的存活率与竞争力。公司登记机关要改进登记服务,将公司章程与全体股东信息都纳入公众查询范围,完善非上市股份公司发起人之外的股东的变更登记制度与股份质押制度。登记在册的章程兼具对抗非善意第三人及保护善意第三人合理信赖的公示公信效力,公众可自由上网查询。市场监管重心应由产品或行为监管转向公司治理与合规有效性监管。监管者要区分上市公司与实质违法行为人的责任。涉刑民营企业家的刑事责任追究要体现促进公司维持与可持续发展的理念。为鼓励中小股东挺身而出、维护公司利益,建议激活股东代表诉讼机制。《公司法》第16条、第104条、第121条和第148条规定的公司对外担保制度蕴含着公司生存权、公司善治、股权文化、契约精神与信托文化等公序良俗,应被解释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授权,擅自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担保合同,损害了公司及股东利益,加剧了公司经营风险,削弱了公司竞争力,放纵了债权人授信时的疏忽懈怠。因此,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担保合同无效,除非公司决议予以追认或善意相对人主张表见代表制度保护。
其三,慎重解散公司原则。此为公司的生存权与发展权原则的延伸,《民法典》对该原则语焉不详。笔者认为,法院和仲裁机构在裁判公司解散、破产及设立无效案件时应避免少解散或不解散公司。在现实中,争股夺权纠纷经常逼停公司业务,甚至导致公司破产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5条要求法院在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注重调解,优选既能解决分歧,又能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鉴于该条款仅着眼于化解股东重大分歧案件,建议立法者扩大调解范围,要求裁判者与监管者在各类公司案件中寻求既能化解矛盾、也能促成公司生存发展的最佳方案。法院在公司解散、破产案件中要审慎而积极行使自由裁量权,尽量维持公司生命力。对可解散可不解散的公司,坚决不解散。对可破产清算、也可破产重整的公司,坚决鼓励重整。少破产,多和解;少清算,多重整;少解散,多兼并,要成为统一裁判理念。在公司僵局案件中,裁判者要尽量寻求不解散公司的替代方案,尽量缩短公司休克期,尽快让公司生命复苏。对可确认公司设立无效、也可采取瑕疵补救措施的公司,要坚决采取瑕疵补救措施。
其四,坚持商业模式的公平性和包容性原则。当前,我国正处于商业模式推陈出新与转型升级的黄金时代,但法律风险也在不断聚积和蔓延。《民法典》第505条为公司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松了绑:“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但不应将该条规定错误解读为所有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都有效,更不应纵容打着“创新”的幌子、穿着互联网马甲的商业模式。互联网再大,也大不过法网。互联网时代和数字化时代的商业模式当然应当创新突破,但不能逾越法律和道德底线。合法商业模式的核心特征在于公开透明、诚实信用、公平公正、多赢共享、安全可靠、可验证、可持续、可复制和可推广。因此,以拉人头、收入门费、搭金字塔为核心套路的网络传销合同和各种的集资诈骗合同不仅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而且因违背商业模式的公平性和包容性原则而无效。裁判者既要善于从合同法角度裁判合同纠纷,更要善于从公司法角度关注时刻都在滋生无效合同的商业模式本身的合法性和可持续性。
其五,促进公司的三重营利性原则。《民法典》既确认了公司的营利性,也把营利性之有无作为我国法人的分类标准,并抛弃了大陆法系传统中的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分类。笔者在2015年10月28日参加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召开的《民法总则》法人部分(室内稿)小型专家座谈会时亦力主借鉴英美法系的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分类,以收实用简约、管理便捷之效。遗憾的是,《民法典》第76条第1款提到的营利法人“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的核心特征仅涉及公司层面的营利性和股东层面的营利性,而忽略了公司高管尤其是职业经理人的营利性,尤其是对股权激励计划的制度需求。这一认识盲区和制度设计缺陷只能由《公司法》予以弥补。另因股权不同于物权、有别于债权,股东的营利性无法借助《民法典》的物权编和合同编予以实现。股东分红权的行使取决于公司盈利状况,也取决于公司分红政策,而分红政策又取决于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和质量则取决于公司治理质量。只有股东会的分红决议才能将股东分红权由期待权转化为债权,并在公司支付股利后转化为股东的物权。为矫正公司自治失灵现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例外允许法院强制公司分红:“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法官在适用该条规定时既要勇于担当,也要审慎而为,严把强制分红的适用条件。股东分红权案件的裁判必须遵循公司自治为主、司法强制为辅的股东价值投资理念。只有全面尊重公司、股东和高管的营利性,才能鼓励投资兴业、弘扬企业家精神,增强经济活力。
其六,弘扬股权文化原则。由于股权保护的极端重要性,亚当·斯密、米尔顿·佛里德曼与F. A.哈耶克等经济学家奠定了股东理论基石,认为企业就是股东的,股东是企业的主人。股权文化有六大内涵:一是股东主权,二是股东平等,三是关怀弱者,四是股东民主,五是股东诚信,六是多赢共享。建议健全股东友好型的法律体系、公司治理体系、行业自律体系、行政监管体系、司法救济体系、股东自我保护组织体系、股东维权教育体系、媒体监督体系和第三方独立评价体系。借鉴2019年《证券法》第6章专门规定“投资者保护”,建议《公司法》专章规定“股东权利保护”,依法、平等、全面、精准、严格保护股权。
其七,鼓励公司社会责任原则。狭义的绿色原则仅指保护环境,节约资源。而广义的绿色原则还包括社会责任原则。为打造受人尊重的社会责任友好型企业,《民法典》第86条要求,“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该条款实际上脱胎于《公司法》第5条第1款:“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为促进公司可持续健康发展,优化多赢共享、包容普惠的商业模式,建议新《公司法》丰富与发展绿色原则,将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列入公司法总则,并同步升级公司对劳动者、消费者、社区、全球生态环境和子孙万代等利益相关者的社会责任制度设计,包括可诉的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有效激励的道德义务以及利益相关者友好型的公司治理规则。
其八,构建新型亲清政商关系原则。中共十九大报告指出,“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和非公有制经济人士健康成长”。《民法典》洋洋洒洒1260条之多,仅有12处提及行政“批准”。为拓宽公司自治空间,必须构建新型亲清政商关系。市场经济的精髓在于让市场的无形之手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但市场有时会失灵。因此,完善市场经济体制的关键是构建市场无形之手与政府有形之手的良性互动关系。新型政商关系的核心是亲清并举。其中,“亲”强调建设服务型政府与勤勉政府,反对懒政、怠政、惰政与慵政的乱象。“清”强调建设法治政府、廉洁政府、阳光政府、责任政府与诚信政府。法治政府建设的关键在于规范公权,保护私权。要构建新型亲清政商关系,必须深化“放管服”改革。“放”意味着简政放权,政府少干预或不干预生产要素在公司和市场主体之间的自由流动与优化配置。简政放权的核心是弘扬“法无禁止即可为”、“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法治理念,放弃直接配置资源的家长制思维与万能政府思维。限制公权和尊重自治是一体两面,有助于提升公司活力。“管”是“监管”的简称,包括事先监管、事中监管与事后监管。在市场失灵、企业见利忘义时,监管者必须挺身而出,捍卫公平公正的投资秩序、交易秩序与竞争秩序。“服”(服务或扶持)的本质是积极作为,目标是提升市场活跃度与市场主体活力。政府服务的工具箱包含丰富多样的服务项目,包括但不限于行政指导、政府采购、政府给付、应急配置与行政促成等。“放管服”密不可分,共存于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的全过程。政府要致力于保护产权,尊重公司自治,鼓励契约自由,促进公平交易,推动自由竞争,压缩行政审批权与行政许可项目,不断提高市场主体的自由度和创新力。
四、当《公司法》和《民法典》对法人制度的规定详略不同、但不相抵触时,亦应优先适用《公司法》
公司是最典型、最核心的营利法人,是法人帝国中的一号主角。我国公司制度在改革开放以后日臻成熟,投资兴业、公司治理和纠纷裁判的实践如火如荼。因此,《民法典》中的法人尤其是营利法人的制度设计主要源于对公司法理念与规则的提纯。例如,第76条规定的营利法人的定义及类型,第80条至第82条规定的营利法人治理机构,第83条规定的揭开营利法人面纱制度,第84条规定的关联交易制度,第86条规定的营利法人社会责任都源于公司法的理论与实践。由于《公司法》的发展为《民法典》编纂贡献了知识增量,《民法典》萃取与提炼的法人规则与公司法规则基本一致。法人制度提纯时由于必须忍痛割爱、舍弃公司制度中的某些细节,因而更简约抽象。当《公司法》和《民法典》对法人制度均有规定、且不存在冲突时,应优先适用像速率、精准度和可操作性更高的《公司法》。
首先,股东会运行优先适用《公司法》。《民法典》第80条规定:“营利法人应当设权力机构。权力机构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该条款是对《公司法》第37条所列11项股东会职权的简要提炼,至于“权力机构”的说法则源于《公司法》第36条“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民法典》将股东会视为权力机构有助于夯实股东主权思想。至于股东会的召集和表决等程序性规则,则语焉不详。因此,公司股东会的运行必须遵守《公司法》的详细规定。
其次,董事会运行优先适用《公司法》。《民法典》第81条规定:“营利法人应当设执行机构。执行机构行使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该条款有两个制度来源。其中,第2款是对《公司法》第46条所列11项董事会职权的摘要;第3款主要是对《公司法》第13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的复述。美中不足是,《公司法》第13条对法定代表人的确定过于僵硬。改革实践已突破这一僵化条文。目前华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既非董事长梁华,也非CEO任正非,而是专职法定代表人。鉴于大型甚至巨型公司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均无法事必躬亲地担任法定代表人职务,建议《公司法》允许公司自主选择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之外的人士出任法定代表人,允许章程设立专职化法定代表人岗位,并视需要设立两位以上的多元化法定代表人。
其三,监事会运行优先适用《公司法》。《民法典》第82条规定:“营利法人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等监督机构的,监督机构依法行使检查法人财务,监督执行机构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该条款是对《公司法》第53条所列监事会职权的简述。听弦外之音,该条款并未把监督机构确定为法定必设机构。这意味着,立法者在未来修改《公司法》时有意允许公司自治选择不设立监事会或监事岗位。《民法典》对监事会制度的细微变化并非偶然,隐含着立法者对现实生活中监事会监督乏力、沦为“橡皮图章”、“花瓶”现象的无奈,释放了允许公司自由选择单层制与双层制的善意,透露了化解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叠床架屋的规则冲突的尝试。新《公司法》的修改应特别留意民法典》的态度。
其四,股东滥用权利的侵权责任包括揭开公司面纱的构成要件应优先适用《公司法》。为维护交易安全,《民法典》第83条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给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脱胎于《公司法》第20条,除将“公司”改为“法人”、“股东”改为“出资人”,未作实质性文字修改。鉴于追究股东滥用权利的侵权责任的配套制度(如股权的内容和边界、公司治理制度和资本制度)均在《公司法》之中,《公司法》自应优先适用。
其五,关联交易损害赔偿责任优先适用《公司法》。为维护公司法人财产的安全性,《民法典》第84条重申了《公司法》第21条规定的关联交易制度:“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和关联关系的法律定义在《公司法》第216条,鉴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细化了《公司法》第21条,关联交易损害赔偿责任自然应从《公司法》中挖掘制度资源。
其六,公司法具有对非公司法人的制度外援功能。原则上,《民法典》处于一般法的地位,具有补充适用的功能。但在例外情况下,公司法具有补充(参照)适用功能。例如,《民法典》第71条要求,“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民法典》高抬公司法的原因有三。首先,法人制度主要源于对公司法的高度提纯,但提纯程序没有终结。其次,公司与其他法人既有个性,也有共性,但共性大于个性。其三,公司法的可诉性和可裁性较强。当然,在《民法典》业已出台的背景下,《公司法》的修改也值得期待。
其七,《民法典》对公司外的法人无规定或规定不明时,也可参照适用《公司法》,但不得悖于公序良俗和系争法人类型的本质属性。我国的非营利法人和机关法人制度并不发达,仍在改革之中。《民法典》总则编第三章“法人”包括四节。其中,第一节“一般规定”有19条(自第57条到第75条);第二节“营利法人”有11条(自第76条到第86条);第三节“非营利法人”减少到9条(自第87条到第95条);第四节“特别法人”仅有6条(自第96条到第101条)。从理论上说,三类法人的制度设计应平分秋色,但由于我国营利法人制度较为成熟,而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的制度相对滞后,因而必然会存在制度供给的不足甚至真空地带。笔者认为,鉴于公司与其他各类法人既有共性,也有个性,但共性大于个性,当公司之外的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无规定或规定不明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例如,当村委会成员集体非法侵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财产、而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拒绝或怠于对村委会成员提起诉讼时,适格村民代表就有权参酌《公司法》第151条对侵权人提起村民代表诉讼(派生诉讼)。参照适用《公司法》的前提条件有二:一是竭尽系争法人类型的特别规则和法人的一般规则后仍然存在立法失灵或盲区;二是参酌适用《公司法》,但不得悖于公序良俗和系争法人的本质特征。
五、公司法与民法典在很多场合应兼容并用、协同共治
公司世界复杂多元,商事生活千变万化。无论公司法,还是民法典,都不是包医公司疑难法律问题的神丹妙药。“一把钥匙开一把锁”。每个制度板块均有其独特功能。公司法律关系主体和内容的复杂性和多元性决定了,裁判者面对复杂的公司法纠纷案件时要善于娴熟地综合运用公司法、民法、行政法乃至刑法等跨部门多层次的“公司法+民法+N”的法律思维予以分析和裁判。公司法与民法典无缝对接、相辅相成,无法脱钩,不容对立或割裂。
首先,公司章程制度、公司决议制度、法定代表人制度和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存在互动关系。《民法典》第61条定义的法定代表人之所以“法定”的逻辑前提是,法定代表人须遵循法律或章程规定,获得法人合法有效充分授权。否则,法定代表人就没有资格代表法人向相对人作出或接受意思表示,法人也不承受越权代表后果(权利、义务、责任和风险)。而公司法人授权的主要形式在于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倘若没有公司章程或公司决议的授权,法定代表人就没有代表权,法定代表人擅自越权与相对人缔结的合同对公司就没有拘束力,除非相对人为善意。公司内部决议权(决策权)是本,对外代表权是末,不能相互割裂、本末倒置。《九民纪要》第17条也承认:“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就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重大合同(包括担保、投资、借款等合同)纠纷而言,既要适用公司法有关公司章程和公司决议的效力规则,也要适用《民法典》总则编中的法定代表人制度、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和合同编。
其次,公司印章制度和法定代表人制度、代理制度之间存在互动关系。《民法典》9次提及“盖章”,但未规定“印章”制度。《民法典》第49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但这并不意味着,缔约方在相对人以公司名义盖章之前没有义务审查相对人的主体资格。相反,诚实、善良、理性的商人与公司签署巨额合同前,理应在尽调活动中克尽合理注意义务,严格遵守“四看”规则:看章、看人、看决议、看章程。换言之,缔约方应及时索要并审慎审查相对方的章程、授权决议、公章、法定代表人名章或签名等印信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充分性。若经合理审慎审查,确信相关授权文件与印章不存在虚假或违法等瑕疵,就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表权或代理权,并与之签约。只要被代表公司的抗辩事由不足以推翻相对人之善意,相对人就受礼遇。遗憾的是,根深蒂固的公章至上论在现实中依然有市场。有人迷信公章,对假公章也顶礼膜拜,甚至达到认章不认人的痴迷境地。这恰恰是合同无效风险的重要根源。有些裁判者也仅凭公司公章就认定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合同有效。其实,公司公章并不必然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体现为章程和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九民纪要》第41条也开始否定公章万能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可见,签约人是否享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关键事实比公章真假及其备案与否的琐碎细节更重要。至于签约人是否享有代表权或代理权,仍要回归公司法中的章程制度、公司决议制度和《民法典》中的法定代表人制度与代理制度(包括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制度)。若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管和员工在惯常代理权限范围内采购小额的商品和服务,相对人自然不必兴师动众地索要授权委托书;即使被越权代表或代理的公司拒绝追认该债务,相对人也可直接要求越权行为人履行付款义务。
其三,公司法与合同法可兼容并用。合同相对性与闭锁型公司的人合性之间的互动关系不容忽视。作为组织法与团体法的公司法,与作为行为法和交易法的合同法更存在互动关系。就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释、效力、履行和违约责任而言,既要适用《公司法》的特别规定(如第71条规定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也要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甚至总则编中的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就企业自有股的公益捐赠纠纷而言,既要适用《民法典》合同编中的赠与合同规则,也要适用《公司法》中有关股东资格归属、企业自有股与职工股的区别、职工代表大会和职工持股理事会的授权决议等规则。就股权让与担保合同与股权转让合同的区别而言,既要适用《公司法》有关股权变更登记的效力规则和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规则,也要适用《民法典》合同编中有关无名合同和合同解释的规则。就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担保合同的效力而言,既要适用《公司法》中的对外担保决议制度,也要适用《民法典》合同编中的表见代表规则,并准用总则编有关无权代理后果的制度设计。
其四,公司法和物权法存在互动关系。《民法典》5处提及“股权”。股权不是物权,但股权质权是担保物权。就股权质权人的权利而言,既适用《公司法》中的股东权利条款,也适用《民法典》第443条有关股权出质的规定。就股东实物出资产权过户的瑕疵责任而言,既要适用《公司法》中的股东出资义务条款,也适用《民法典》物权编有关物权变动的规定。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以土地经营权投资入股的纠纷而言,既要适用《公司法》有关股东出资的规则,也要适用《民法典》物权编第十一章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参酌《民法典》第215条有关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区分的“物债两分原则”,没有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也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或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
其五,公司法和侵权责任法存在互动关系。就多名被告的关联交易损害赔偿而言,既适用《公司法》第21条的关联交易损害赔偿规则,也补充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的共同侵权责任条款。就关联交易中权益受损的前股东而言,既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1款和第2款禁止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规则,也可单独适用或同时补充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的广谱性法律规范。就行使查账权的小股东因董事和高管未依法制作或保存账簿资料而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而言,既适用《公司法》第33条有关股东知情权、第147条和第148条有关董事高管诚信义务的规定和第152条有关股东直接诉讼的规定,也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一般规定和损害赔偿规则。控制股东侵害小股东优先认购权的损害赔偿案件,既适用《公司法》第34条的优先认缴出资权条款,也补充适用《民法典》第1184条有关财产损失的市场价格计算规则。
其六,公司法和婚姻法存在互动关系。婚姻法领域的夫妻进入公司法领域就是股东或实际控制人。2020年,当当网的创始股东夫妻二人李国庆与俞渝争夺公司公章的新闻上了热搜榜。就此案而言,要明确公司控制权和公章的归属、明确公司法定代表人,必须适用《公司法》有关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规则;而要确定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必须明确李国庆与俞渝的持股比例,这就需要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62条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第1065条有关夫妻约定各自所有财产的规则,并同时理顺公司登记的持股比例和夫妻约定持股比例之间的效力关系。就夫妻股东的对外债务而言,既要适用《公司法》有关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资料、股东名册和取得股权的基础证据的规则,也要适用《民法典》第1064条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则。就因夫妻离婚纠纷引发的公司治理僵局而言,既要适用《公司法》第182条的司法强制解散公司规则,也要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的离婚规则。只有促进公司法与家事法的无缝对接,才能催生崭新的诚信、民主、理性、共享的家族公司生态环境,才能终结夫妻公司频频上演的武力夺印的公司治理闹剧。
其七,公司法和继承法存在互动。在外部股东要求创始股东暨被继承人履行股份回购和收益补偿义务的“对赌条款”纠纷中,要确定继承人的股份回购和收益补偿义务,必须同时适用《公司法》有关股东资格继承和股权转让的规则、《民法典》合同编及继承编中有关财产和债务继承的规则。
结论
END